一、相約自殺
指相互約定自愿共同自殺的行為。因為行為人沒有故意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自殺未逞的一般不能認為是故意殺人罪;但行為人受托殺害對方,然后自殺未逞的,應當構成故意殺人罪,量刑時可以考慮從輕處罰;以約定自殺為名,誘騙他人自殺的,應當按照故意殺人罪論處。
二、致人自殺
既由于行為人先前所實施的行為,而引起他人自殺結果的發生。對此,應區別三種情況分別處理:
(1)行為人的先前行為是正當的或只是一般錯誤、一般違法行為,他人自殺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自殺者本人的心胸過于狹窄,這時不存在犯罪問題。
(2)行為人先前實施了嚴重違法行為,結果致被害人自殺身亡的,可把致人自殺的結果作為一個嚴重情節考慮,將先前嚴重違法行為上升為犯罪處理。如當眾辱罵他人,致其當即自殺的,可對辱罵者以侮辱罪論處。
(3)如果行為人之前實施過某種犯罪行為,導致被害人自殺,只要行為人對這種自殺結果沒有故意,就應根據其之前的犯罪行為定罪,并將自殺結果作為量刑時考慮的從重或選擇更重的法定刑處罰的情節。
三、逼迫、誘騙他人自殺
即行為人希望自殺人死亡,但為了掩人耳目,逃避罪責,自己不直接動手,而是通過自己的逼迫、誘騙行為促使自殺者自己動手殺死自己,即借助自殺者自己之手達到行為人欲殺死自殺者的目的。行為人的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關鍵是要查明行為人是否有故意追求自殺者死亡的意圖,其行為是否足以在特定環境下導致他人自殺。如果兩者缺一不可,就不應視為故意殺人罪。
四、教唆、幫助他人自殺
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論處,但考慮到在教唆、幫助自殺中,自殺者的行為往往起決定作用,因此,應根據案情從寬處罰。如果行為人的行為不很積極,作用不大,主觀愿望出于善意,這時可不以犯罪論處。但是,教唆精神病人或未成年人自殺,由于自殺者由于精神狀態或年齡因素缺乏正確的自殺認識和意志控制能力,不僅要以故意殺人罪處罰,還要從輕或減輕處罰。